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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聘用合同签署页编剧和公司均签章,但公司只代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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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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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聘用合同签署页编剧和公司均签章,但公司只代收款,合同当事人应如何认定?
【原创】文/汐溟
编剧聘用合同约定“乙方”系编剧,但编剧酬金的指定收款账户为第三方公司账户。合同签署页“乙方”处编剧和第三方公司均签章,但第三方公司并未参与剧本的创作及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编剧还是第三方公司?若拖欠酬金,谁是适格的原告?
约定
甲与自然人乙签订《编剧聘用合同》,合同文首约定乙方为自然人乙,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报酬,收款账户为乙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丙公司账户。”合同签署页乙方处有编剧乙签字,也有丙盖章。甲酬金分5期支付。乙应创作24集剧本。
履行
签约后,乙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阶段完成并交付20集剧本工作成果,甲验收确认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丙账户支付前四期酬金。后因21-24集剧本的质量产生争议,乙诉请甲支付第5期酬金,甲反诉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支持甲的解除诉请,但判令其支付第5期酬金。甲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确认有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甲增加反诉诉请,要求乙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争议
重审诉讼中,甲提出新的抗辩主张,认为合同当事人是丙而非乙,因为丙已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而且丙也收取甲酬金,未持异议。故合同当事人系丙,乙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
丙作为第三人向法院出具说明,述称案争合同中其只代收酬金并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案争合同无实体权利。
评析
本文认为,《编剧聘用合同》的当事人是甲与乙,丙并非合同当事人。理由如下:
合同若有多方主体签章,决定是否为当事人的依据系合同约定内容,即与签章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应以合同内容为依据,结合具体履行情况以及与对结果的利害关系而定。
首先,从合同名称看,案争合同名为《编剧聘用合同》,通常情形下,编剧系自然人,如聘用自然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般使用该名称。而如果以公司为签约对象,基于剧本创作的性质,按照惯例,多名为剧本委托创作合同。
其次,合同文首约定的乙方是自然人乙,且落款处乙也在乙方处签字,该约定内容直接说明合同的乙方是自然人编剧乙,而非法人组织丙。若丙为当事人,在合同文首应约定乙方为丙而非乙。
再次,甲主张合同当事人只有丙没有乙,如其所称成立,合同文首乙方应为丙,而且会约定丙与乙的关系,如乙系丙的职员,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丙对乙的履约行为负责等。但合同文首列明的乙方只有乙,也无丙与乙关系的相关约定。
第四,合同涉及丙的内容,仅包含收款账户一项,即“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报酬,收款账户为乙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丙公司账户。”该条约定涉及三方主体的权责,甲向乙支付酬金,乙的收款账户系丙账户,据此,丙收取的是乙的酬金而非其履约或基于给付所得,丙在合同中的身份只是代乙收款。结合文首约定乙方系乙,而合同中剧本创作义务由乙承担,甲的酬金支付对象是乙,案争合同项下,乙方的主要义务是创作剧本,主要权利是受领酬金,前述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承受者均是乙,丙在合同项下无任何义务,除代乙收款外无任何权利。因其在案争合同项下未负担任何义务,也无权主张实体权利,甚至酬金收取权也由乙享有,作为代收款方,丙无单独主张的权利,故而,案争合同项下,丙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与案争合同无实体权利,也无利害关系。如前所述,因其仅为代收款方,即便甲拒绝支付酬金,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乙而非丙,丙无酬金请求权,无原告主体资格。
第五,如前所述,案争合同未约定丙义务,只约定其代乙收款,丙在合同乙方处签章,认可的是